农业方面: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杭州市农业局行政许可(共12项)
(1)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3)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登记(号牌、行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4)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5)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6项。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八条“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一)农业机械登记表;(二)农业机械来历凭证;(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四)农业机械所有人(单位)身份证明。”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6)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它种畜禽、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从事畜禽人工授精人员的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8)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9)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1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11)农药经营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12)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制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防疫合格证)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杭州市畜牧兽医总站行政许可(共2项)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2)国内异地引种检疫审批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杭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许可(共2项)
(1)植物产地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闭幕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第一款“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2)植物调运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二、行政监管(共48项)
杭州市农业局行政监管(共41项)
(1)农产品产地监测、划分和信息统计
法律依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2)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4)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5)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检验及结果公布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6)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7)农业野生植物环境监测
法律依据:《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8)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9)龙井茶基地保护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茶基地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10)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对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13)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及结果通报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14)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15)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16)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及蚕种管理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17)监督销毁不合格蚕种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18)使用低于质量标准蚕种备案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9)农药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0)农药残留检测及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21)肥料登记工作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22)畜牧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24)兽药质量抽样检查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第七条“抽样人员应当检查兽药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兽药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并核实被抽样兽药品种的库存量。”
(25)兽药生产企业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法律依据:《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7)监督检查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及公布检查结果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8)兽药残留检测及结果公布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9)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0)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十条第一款“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的违禁药物及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予以封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31)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及公布结果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32)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第十八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3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4)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备案
法律依据:《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九条“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35)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备案
法律依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36)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3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监督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桂芳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意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8)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和预报, 禁用药物残留等风险评估
法律依据:《杭州市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跨市、县(市)境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出地进行动物疫病和禁用药物残留等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的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39)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安全检查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40)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41)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杭州市畜牧兽医总站行政监管(共6项)
(1)动物防疫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杭州市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条“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屠宰、诊疗,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存,病害动物及污染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2)对垫料、粪便、污物作无害化处理的监督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经检疫不合格或无法补检、重检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 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4)病害动物监督处理
法律依据:《杭州市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条“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重)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下统称病害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屠宰、诊疗,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存,病害动物及污染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5)对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杭州市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市、县(市)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在调入前3天内报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调入时应当向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调入。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调入前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6)畜禽标识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杭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监管(共1项)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三、行政处罚(共264项)
杭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共228 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8)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种子实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法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3)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15)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6)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7)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8)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9)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20)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2)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23)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2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8)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9)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0)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1)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2)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法律依据:同上
(34)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5)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38)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9)假冒授权品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40)销售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授权品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42)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47)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处罚种类: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48)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49)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50)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51)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5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5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吊销兽药经生产、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7)兽药包装上未附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同上
(58)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2)未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3)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64)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兽药产品抽查检验不合格
处罚种类: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68)兽药产品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
处罚种类: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69)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部禁止的兽药
处罚种类: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70)未经许可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71)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72)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73)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4)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5)违法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6)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及其他禁用药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生产、经营假冒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农业部)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78)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农业部)
法律依据:同上
(79)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农业部)
法律依据:同上
(80)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农业部)
法律依据:同上
(81)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2)违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未依照规定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85)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86)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87)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88)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89)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0)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1)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2)未按规定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处罚种类: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94)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6)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7)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同上
(98)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发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法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102)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使用虚假蚕种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3)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104)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5)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6)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7)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8)蚕种送检样本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109)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0)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许可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
(111)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112)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113)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14)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5)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16)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17)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118)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同上
(119)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O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2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2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2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
(125)肥料产品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26)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27)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8)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9)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企业原料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0)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企业生产过程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1)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企业成品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2)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3)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134)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35)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36)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7)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8)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39)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140)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41)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142)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同上
(143)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同上
(144)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同上
(145)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同上
(146)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四)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五)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六)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七)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八)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
(147)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48)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49)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0)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在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1)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2)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3)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4)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三)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四)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五)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六)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155)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6)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7)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8)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60)联合收割机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61)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一)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二)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三)挪用、转借牌证的;(四)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五)使用失效牌证的;(六)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162)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63)挪用、转借联合收割机牌证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牌证
法律依据:同上
(164)涂改、伪造、冒领联合收割机牌证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牌证
法律依据:同上
(165)使用失效联合收割机牌证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牌证
法律依据:同上
(166)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67)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罚款
法律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拖拉机驾驶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69)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70)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171)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处罚种类:收缴合格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72)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173)不符合规定技术条件要求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收回、注销合格证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174)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5)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76)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77)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78)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179)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添加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回,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二)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三)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183)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84)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85)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86)未经批准而开展畜禽经济杂交
处罚种类:责令作商品畜禽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87)未依法进行畜禽培育品种中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进行种畜禽品种中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88)配种或人工受精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去势或者淘汰,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种公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育场,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有《种畜禽合格证》;(二)无一、二类疫病以及其他有碍配种质量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不去势或者不淘汰的,强行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89)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程规定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农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0)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使用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中含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2)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3)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安全跟踪制度或未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
第十七条第二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4)维修中拼装农业机械涉及人身安全
处罚种类:责令当场拆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196)检验机构未依法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未依照规定实施现场监督检验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9)检验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送交和告知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未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检验抽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或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的方式参与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03)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4)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5)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06)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07)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未持证上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蔬菜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08)销售禁销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销的其他农药。”
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略。
(209)未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略。
(210)使用禁用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略。
(211)未妥善保管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略。
(212)未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施用过农药的蔬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略。
(213)对动物不按规定佩戴免疫耳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杭州市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 |